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地址在宁波市北仑区富春江路东武夷山路北,是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可从市区乘720路,看守所站下车后,往东北方向走约150米,然后,左转往西北方向走约450米即到宁波北仑看守所。
律师提示: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不准家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刑事律师去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会见面谈、了解案情、取保候审、提供法律帮助、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符合犯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
●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相关机构:
宁波市...北仑分局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
宁波...大榭分局地址:兴岛南路
宁波市...北仑分局交警大队霞浦中队地址:霞浦南路1号
●宁波市北仑区.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设立心理咨询室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设立了心理咨询室,由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检察官为在押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检察官坚持做到入所时重点谈、逮捕后侧重谈、庭审前开导谈、庭审后分析谈、判决后详细谈、出现思想波动或行为异常时全面谈,并制作“在押人员心理咨询申请卡”供在押人员预约心理咨询。设立至今,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心理咨询室已为在押人员进行心理疏导53人次,咨询34人次,矫治7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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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律师谈全程录音录像资料的答辩
公诉方同样会强调:“全程录音录像涉及审判机密与侦查谋略,不宜当庭播放”,“本案主审法官及出庭检察官已观看过全程录音录像,没有发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辩护律师应对此提出针对性的质疑:几个月的全程审讯录音录像,主审法官是如何在庭审前的短时间内看完的?出庭检察官又是怎么看的?短时间内就能辨别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是否存在合理性?非法取证的时间节点,公诉方及主审法官是否知晓?同时辩护人还应不留情面的指出,没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一同观看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排除非法取证行为.
da64.net。《人民.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第15条已经明确当出现“人民.、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情况时,“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找律师网。”且如果“人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讯问全程同步影像资料复制件提出异议”,“公诉人应当将检察技术部门保存的相应原件当庭启封质证.
找律师网。案件审结后,经公诉人和被告人签字确认后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再行封存。”
●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本案应当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般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诈骗罪的对象是特定的。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辩护人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分析:
一、本案被告人销售的二手电脑是具备一定成本的。
二、犯罪的动机与目的,被告人采取多种手段(如贴广告)的目的是多销售二手电脑,为赚取更多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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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销售的二手电脑基本上是可以使用的,只是在生产厂家和商标标识上存在假冒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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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不仅有商标权人还包括购买商品的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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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案犯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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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案不是以价格特别低廉的物品冒充价格特高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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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案销售的二手电脑是具有使用价值的,从被告人角度,被告人支付了“成本”.
da64.net。从受害人角度二手电脑是可以使用的,并不是一文不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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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以上几点,对照诈骗罪和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的区分标准,本案应当认定为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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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将“某药品”一直放在三楼冰柜里不能认定为销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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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难以排除被告人将“某药品”束之高阁,没有销售的可能性
食药监督管理局是在被告人经营的化妆品商行三楼的冰柜里查获的“某药品”,根据被告人口供,2012年7、8月份,刘老师拿来“某药品”让被告人帮助推销时,被告人就曾表示“某药品”价格贵且不清楚药效,客人难以接受,后来就把“某药品” 一直放在冰柜里,没有放在一楼展示柜台主动向顾客推销,直至案发.
da64.net。检方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曾将“某药品”拿到一楼展示柜台进行推销,本案难以排除被告人将“某药品”束之高阁,没有销售这种可能性。
(二)即使被告人有客人咨询这类药物,就会向客人推销的想法,但也不该因言获罪,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虽然在警方两次讯问笔录中问及“如果有客人来咨询这类药物,你是否会将‘某药品缩阴针’介绍销售给该客人时?”,吕均肯定答复“会的”,但这不能作为吕成立犯罪的理由。这种只根据人的所谓犯罪思想,而不问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就予以定罪,属于主观定罪,与我国封建社会中的“腹非罪”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主观归罪必然导致乱判滥罚,冤及无辜.
找律师网。我国刑法犯罪构成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只有主客观要件同时具备才可以认定犯罪。
(三)被告人将“某药品”放到冰柜里的保管行为,不能视为销售行为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1条、第142条规定的“销售”。这是为了加大打击销售假药罪力度,最高法、最高检针对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作出的规定,不能任意扩大打击范围。吕所在的艾美姿化妆品商行并非医疗机构,吕也并非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因此,对吕将假药放在冰柜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销售行为。
●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于某某在不明知谷XX、张XX生产、销售假药的前提下,为他们印制药品外包装的行为,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犯论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与谷XX、张XX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犯论处”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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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根据《刑法》..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销售本节..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伪劣罪)至..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及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由于被告人于某某在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时不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以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田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错误的。
●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证据不足
按照《刑法》第213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因此,要认定被告人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需要认定两个事实,一是销售的商品与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二是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
找律师网。而如何对这两个问题进行认定,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做了具体的规定。
(1)在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这条规定了两个原则:一是认定是否“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必须将行为人使用的商标标识和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而不是将行为人使用的商标标识和权利人使用的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二是规定了比对和认定相同的标准,即只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只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只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才构成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诉机关提交了注册商标的注册证等,但没有提供被告人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法庭无法对被告人销售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和注册商标是否相同进行比对、审查和认定;根据卷宗“扣押清单”和“销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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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中规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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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该条规定了两个原则:
一是商品名称通常指《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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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比对是不是同一种商品时,是将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而不是将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权利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进行比较。
●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控方指控的应纳税额无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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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存在逃税行为,但是并不否认被告人负有缴税的义务,只不过要等到南昌市市政府协调会确定的时间和条件的满足.
da64.net。因此,有必要对起诉书的有关错误认定进行纠正。
经查,起诉书所称的被告人应纳税所得额为247437300元,经计算应纳税款为64747939.6元,这个认定是错误的。
1、案涉地块在进行内部承包时,被告人与东方HL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企业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等系列协议,将项目承包给东方HL.
da64.net。就此,税务机关在稽查时,无视该承包的事实,错误地将这笔承包资金列为土地转让收入来计算出应缴税额。
2、案涉地块转让给东方HL之前,控方在计算被告人收入的款项时认定为87437300元.
da64.net。此认定缺乏证据:(1)该收入认定并不是依据被告人的账目作出的,而是来自于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冲突..的东方HL员工叶小娟的证言,没有基础的账目根据;(2)以东方HL单方出具的其支付到国外账户的4370万元收据,来认定是其支付给被告人公司的收入,明显证据不足.
找律师网。首先,该收据没有被告人的公章。其次,根据被告人GS《6月21日笔录》(《逃税罪证据卷》卷一第11页)的说明,这笔资金是东方HL用来委托HY数显公司购买海外公司股份的。
3、案涉地块以1.6亿元的整体价格完全转让给南昌东方公司(东方HL的..公司)时,其中存在土地转让金等项目.
da64.net。那么,在这次整体转让时,应扣除HY数显公司、被告人所投入的各种前期费用,而控方未按照国家会计规则进行相应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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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被告人于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于某某在被警方刑拘后,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
在被告人被刑拘后,当日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这一点从侦查人员4月19日的《情况说明》也能证明这一点。至于后来被告人于某某又如实反映了自己并没有亲自印刷假药外包装,而是在其他印刷厂印制的事实,这只是被告人于某某对案情的如实陈述,并不影响其认罪态度,在说于某某所述事实与后来警方的补查情况基本一致.
da64.net。同时,被告人在庭审中又能够自愿表示认罪.
da64.net。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67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于某某能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劣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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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犯罪系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所致且又系初犯、偶犯,平日表现一贯尚好,能遵纪守法.
da64.net。被告人以前未有过前科劣迹,即从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
da64.net。被告人的以上这些情况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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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在涉嫌的生产假药犯罪中,是在不知谷、张二人生产假药的前提下为其印制外包装,对假药的生产、销售情况根本不知情,且获利甚少;又由于其在.同犯罪中处从属、辅助地位系从犯;且被告人于某某根本没有觉查到自己是在犯罪,外包装又非本人直接印制,故其主观恶性不深。再加上被告人于某某本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其本人再犯罪的可能性极小。故根据最高人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找律师网。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及《刑法》第141条之规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犯罪事实的定性持有异议。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顾某某是在刘某某的安排下给予孙某某2 万元的。这一点得到了起诉书的认可,在顾某某和孙某某供述中也得到了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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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某某在其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有这样的供述“当时刘某某给我有个示意的意思,他说话的意思就是孙某某来了你怎么没点表示吗?我一听他这么一说我就明白他的意思,就是想就我送给孙某某点钱的意思。”在其他涉及到孙某某的讯问笔录中顾某某都做了类似的供述。
证人孙某某在其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有这样的供述“随后刘某某就点了顾某某,说是我同学来了,你不意思意思。之后我就看顾某某从他的包里拿出银行封条扎好的两扎钱,顾某某就把这两扎钱递给我了。”“问:顾某某为什么送给你钱?答:这两次都是刘某某让他给我钱的.
找律师网。”孙某某在其他涉及到顾某某向其送钱的讯问笔录中都做了类似的供述。
我们从.复印的全套卷宗材料来看,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顾某某在刘某某的安排下被动给予孙某某2 万元,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所以,辩护人认为顾某某在刘某某的安排下被动给予孙某某2 万元认定为行贿证据不充分,应当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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