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所有的车辆几乎都有
保险,那么当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如果逃脱责任,那么受害人在处理
交通事故应该
起诉保险公司吗?如果可以那么
保险公司属于被告还是第三人?下面的我们为您整理解答,希望能帮助您更好的追偿。
一、从对《交法》第七十六条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
保险公司在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应是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
《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
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
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在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在设立强制机动车责任
保险新制度的前提下,
保险公司对被
保险人应负之责,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义务,且承担的是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
二、
保险公司作为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与现有民事诉讼法及
保险法、
合同法相关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
在诉讼法理论上,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为不同的诉来处理。在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
保险人与作为致害人的机动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的为共同原告,对诉讼标的承担共同义务是共同被告。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言,
保险公司不是共同致害人,不是肇事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共同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对
保险合同诉讼而言,
保险公司与致害人对受害人没有共同赔偿义务,只有被
保险人享有
合同规定的
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由于传统
保险法将受害人排除在
合同关系人之外,
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更是毫无关系。因此,受害人将
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或法院追加
保险人为共同被告都违反了程序法有关共同诉讼的一般规定。我国《
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
保险的被
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
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
保险金。”。在
保险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后,一般都是先由被
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赔偿,然后凭有关原始费用凭证再向
保险公司领取赔款。若理解为权利的转让,则受害人可直接向
保险人请求
保险金给付。受害人有原告主体资格,只是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
三、赋予受害人对
保险公司法定的直接请求权,是强制机动车责任
保险制度立法目的的内在要求。
强制机动车
保险制度的设计和推行,乃是为了维护机动车
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具有浓厚的公共政策性,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
执行强制机动车
保险法所树立的公共政策——使机动车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
保险合同的保障。对
合同关系人的扩张缘于各国强制机动车
保险法法律、法规赋予受害人对
保险人
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
四、《条例》没有赋予受害人对
保险合同的直接请求权,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与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一样,《条例》第一条就明确了立法的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机动车
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可见,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的立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护
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这与世界各国强制责任
保险的立法目的并无二致。出于对比立法目的的贯彻和张扬,世界各国强制机动车责任
保险的各种制度设计,抛弃了
合同法、
保险法上的许多基本原则,创设了一些强制责任
保险所特有的制度,例如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赋予受害人对
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并且为先取特权。早在2005年1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条例》草案中就没有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有学者指出这是立法上的重大缺漏,建议修改时补上。现在公布的正式《条例》,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条文,只规定了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
保险人赔偿
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保险金。
根据以上内容可以解答处理
交通事故应该
起诉保险公司吗这个问题,答案是可以,在肇事者逃脱自认时,可以直接
起诉车辆投保的
保险公司,但是是与被告一起承担共同被告而不是以第三人的身份被
起诉。也就是意味着,受害者,可以直接从
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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