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劳动
合同法主要是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自劳动
合同法实施以来,完善了劳动
合同制度,明确了劳动
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管是对劳动者还是企业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当然,企业需要承担更多了义务和责任了。那么,劳动
合同法对企业的影响主要有哪些呢?下面由我们为您整理。
1、书面劳动
合同的限制和惩罚
根据《劳动
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
合同,未签订书面
合同的将面临赔偿责任。
《劳动
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
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果超过一年还未订立书面的
合同的,则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适用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的规定。
综上所述,企业在人才招聘之后若迟迟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
合同,将面临众多的潜在问题。如果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
合同,逃避应当履行的劳动
合同义务,任意解除劳动关系,也将面临法律的制裁。
同时,劳动
合同的签订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某些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
合同中规定因工负伤协议“工伤自理”,甚至签订了生死
合同等内容,这些规定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使这类
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成为无效或部分无效
合同。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
合同,对劳动者照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企业,更应该在劳动
合同签订之前仔细审阅劳动
合同,避免与有关法律法规产生冲突。
同时
合同内容还应当全面,《劳动
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
合同的内容,分为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两部分,对于必备条款,
合同必须写明,对于约定条款,可以双方当事人根据劳动关系的内容和需要来约定。
如果缺乏必备条款或不提供劳动
合同文本还应承担《劳动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相应责任。如果条款过于简单或者语言表达不明确,很容易产生认识和理解上的分歧和矛盾,发生争议和法律纠纷。
2、
违约责任的限制
违反劳动
合同的责任又称
违约责任,是指劳动
合同的当事人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
合同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劳动
合同法》在劳动
合同违约责任制度中采取的是对劳动者倾斜保护。主要体现在
违约金的设置和劳动
合同的解除方面。
在
违约金设置方面,我国《劳动
合同法》从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
违约金立法采纳的是限制
违约金,即法律允许设定
违约金的情形只限于劳动者的某些
违约行为,而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约定
违约金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违约金的情形限定为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竞业限制约定。
在劳动
合同的解除问题上,《劳动
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
合同。第三十八条又规定了六种情形,在这六种情形下,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
合同,而无须提前三十日告知用人单位。从理论上讲,这两条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
合同的权利。在其他方面并没有对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做出其他任何限制性规定,换种说法即劳动者辞职权的行使是以牺牲用人单位的利益为代价的。
《劳动
合同法》却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
合同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如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
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这些都对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进行了诸多限制,由此可见,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弱得多。
3、书面免责的效力限制
我国 《劳动
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
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可见,我国劳动立法对用人单位免除法定责任的行为是持否定性态度的,其直接后果是劳动
合同的部分或全部无效。
其次,劳动
合同的附和性使得免责条款的约定性弱化。劳动
合同所具有的附和性意味着劳动
合同的格式化或标准化,这样就涉及到了格式
合同的免责条款问题。《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此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约定任何免除格式条款提供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但《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同时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
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依此规定,格式条款中可以约定免除或限制格式条款提供人责任的条款,前提条件是该条款内容符合公平原则,并依法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这两条在事实上存在矛盾:如果“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真的一律无效,则第三十九条“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提示不提示、说明不说明,该条款本身都无效,提示和说明就纯属多余。由于前后两条规定不一,实践中当事人能否有条件地约定免除或限制条款提供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就成为一个问题。
4、缴纳社会
保险的约束
在实务操作中,有的小微企业的员工因为不想被扣缴社会
保险费与企业签订自愿不缴社保的书面文件,但即使这样仍然是无效的,为员工缴纳社会
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只要违反法律规定义务,就会承担相应责任,即使员工明确同意放弃享受社会
保险,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员工参加社会
保险、缴纳社会
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有的员工会要求企业将社保费用加在工资里进行发放,但是一旦双方发生纠纷,员工随时可以要求企业补缴社保,甚至以此为由称企业
违约,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
同时,有很多单位在试用期内不缴纳社会
保险,用人单位认为人员流动性较强,签订劳动
合同、缴纳社会
保险手续繁杂,短期内频繁地入职离职,单位的人力资源部门从简化工作的角度考虑,很多工作就做得不是很规范。根据《劳动
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试用期尽管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
合同中协商约定的考察期,但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
合同期中,也就是说,劳动者实际上已经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
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
保险。企业不为试用期劳动者缴纳社保属“欠保”违法行为。社会
保险是国家为员工的生活、
医疗保障而实行的强制性
保险。所谓强制性,就是由法律法规直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自由协商。因此社会
保险是否缴纳、如何缴纳都不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可以相互商量的事宜,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即使双方有书面约定,只要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约定也是违法的,定约双方还是应该按照法律法规来
执行。
以上是我们为您精心整理的劳动
合同法对企业的影响,我们可以看出,劳动
合同更多的是赋予劳动者权利,同时确定用人单位的责任,对
合同的形式、内容、免责条款的效力、社保的购买等都做了严格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相关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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