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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需要先由交警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事故责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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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过程中,需要先由交警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而此时当事人有权对认定结果表示不服,那么这种时候,当事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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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不服的救济是怎样的?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交警部门在处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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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免由于客观或主观原因出现错判的可能,对于错误的认定就要有一个纠正的渠道。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之前,相对人对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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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可以向上一级交管部门申请复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之后,取消了复议程序,也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目前,在救济途径的缺失的情况下,碰到此类问题如何解决?下面以交警部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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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书为界限,结合案例说明,各个阶段有以下救济途径。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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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书作出之前,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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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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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书是根据检验鉴定来做出的,当事人对这个检验鉴定有一次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机会。交警部门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后须在两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给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果不服,则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的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否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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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书一旦作出,交警部门不在进行复议。
二、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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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之后诉讼之前,交管部门有内部纠正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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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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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进行现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问题。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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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案例:2004年9月30日在嘉峪关市嘉兴西路环城铁路道上西侧发生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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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雪娇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建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受伤者李雪娇不服,其母亲多次找到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支队又进行核实。2004年11月22日交警支队作出《关于撤销事故管理科[2004]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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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的决定》。《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认真复核认为,事故管理科做出的[2004]110号《
交通事故
认定书》,认定李雪娇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建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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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决定撤销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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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
三、到了诉讼阶段,相对人单独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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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书的内容不服提起诉讼,则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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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总是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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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然后才有对事故责任方违章行为的
行政处罚
和追究刑事责任。在
行政处罚
未作出之前,相对人与认定之间不具有提起诉讼所必须具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当事人不能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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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内容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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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新道法第七十三条赋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职责,与目前现行有效的道路交通管理方式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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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程序》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
交通事故
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现场的
交通事故
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
交通事故
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
交通事故
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
交通事故
认定书”。如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
交通事故
报案后,不依照新道法及《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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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程序》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而明确拒绝作出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能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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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则构成行政不作为,可能会造成对
交通事故
责任缺乏权威性的认定,影响当事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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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的民事赔偿诉讼的处理,影响追究交通肇事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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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具有事实上的可诉性,当事人可以以不作为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
交通事故
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行政程序作出
交通事故
认定。其程序有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应当包括现场勘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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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书和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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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书等到阶段。现场勘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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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书这几个程序性阶段,均可以通过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立案登记表、相关证据表现出来。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之外的价值,程序违法也构成行政违法,是对相对人权利的侵犯,应承担行政法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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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的过程中程序违法,则使相对人权利受到影响,相对人可以以此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如果另一方相对人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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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书提起民事诉讼,则法院可以作出不予认可的认定。
若当事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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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不服的话,在不同的阶段,具体的救济方式不同。具体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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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不服的救济是怎样的,我们已经在上文中进行了讲解。要是对认定结果有异议,一定要及时的提出自己的异议,然后按照规定的途径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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