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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具体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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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不可避免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法律规定有序的解决交通事故纠纷将能帮助我们很好的获得保护。那么,《辽宁省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交通事故有什么规定呢?为了解决您的疑问,我们特意为您搜集了以下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辽宁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发文单位:辽宁省人民政
  
  文  号:辽政发[1988]59号
  
  发布日期:1988-7-14
  
  执行日期:1988-8-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七章 道路
  
  第八章 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五条 机动车车体外不准喷涂、粘贴、悬挂广告、标语、宣传画。
  
  第六条 我省及外省、市常驻我省的机动货车必须在两侧车门外部喷涂单位名称(军队车辆除外),在车厢后端喷涂本车号牌的放大号,并应保持字迹清晰;小型出租汽车在车上必须安装带有“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七条 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批准,不准改型。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禁止拼装机动车。
  
  第八条 机动车牵引、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装置、连接装置应牢固、安全;
  
  (二)拖带的长货挂车(炮斗车)应有制动器、灯光装置及专用卡具;
  
  (三)拖带的施工机械应有防护网、红色标志灯;
  
  (四)客车不准拖带挂车,铰接式客车不准牵引车辆;
  
  (五)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三轮机动车不准用其他类型车辆牵引,也不准牵引其他类型车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单位所在地(无单位的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其委托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除遵守《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携带临时驾驶证和安全考核证;不准赤足。
  
  第十一条 自行车、三轮车驾驶人员、除遵守《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二)不准在公路、城市街道上学骑自行车;
  
  (三)通过道路隔离设施开口处,应下车推行;
  
  (四)在本车道推车行走时,不准两人以上攀谈并行;
  
  (五)不准在道路上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动作。
  
  本条(一)、(四)、(五)项规定适用于人力车。
  
  第十二条 残疾人驾驶机动专用车,必须携带公安机关核发的准驾证,并不准带人。
  
  第十三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报告公安机关。驾驶员及随车人员应抢救受伤人员,确需移动现场物体的,应做出准确标记,并在现场周围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车顶上行李架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物品上应罩网并捆绑牢固;
  
  (二)货车上的遮盖物不得遮挡号牌的放大号,必须遮挡时,应在遮盖物上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但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
  
  (三)除第一项规定外,机动车车身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四)手把式机动车车把处不准载物;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二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边斗,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两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八十公斤;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
  
  第十五条 车辆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应按公安机关批准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须悬挂带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车应停在安全地点,并有专人看管。
  
  第十六条 客运机动车车厢内不准客货混载。放置乘车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不得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第十七条 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厢必须安装安全装置,并应由具有三万公里或连续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
  
  第十八条 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乘车人不准侧坐。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不准两台以上车辆共载一物。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条 两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在道路中心右侧行驶;畜力车、人力车、三轮车靠右侧路边行驶。
  
  第二十一条 车辆行驶中,必须遵守下列限速规定:
  
  (一)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最高时速,在城市街道上为十公里,在公路上为二十公里;
  
  (二)机动车出入胡同、门口或倒车时,最高时速为十公里,行经交通繁华、村镇、集市、行人稠密的路段,必须减速慢行;
  
  (三)柴油三轮车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但不准在大、中城市市区或交通流量较大的道路上行驶;
  
  (四)残疾人专用车最高时速为十五公里。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城市市区行驶,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不准鸣喇叭。
  
  第二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按规定使用,并应携带《使用证》。其他车辆严禁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不准用从路口外边绕行的方法左转弯,也不准用右转弯绕行的方法直行。
  
  第二十五条 洒水车、喷药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在作业区域内,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执行任务的邮政车辆,凭通行证,在指定的区域内,可以不受禁行标志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侧的车辆让对方的车辆先行。夜间没有路灯或照明不良,机动车驶出窄路、窄桥或急弯路五十米以内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将远光灯改为近光灯。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坡行驶,距坡顶三十米以内不准超车;
  
  (二)前方道路阻塞,应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超车。
  
  第二十八条 通勤车必须在公安机关指定的站点停车。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由正式驾驶员驾驶,不准乘坐无关人员,也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游戏、抛物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秩序的活动;
  
  (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在道路上进行文娱体育活动;
  
  (三)精神病患者和智力发育不健全的人在道路上行走,应由有行为能力的人陪护;
  
  (四)不准穿越道路隔离带。
  
  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候车;
  
  (二)不准向车外抛物;
  
  (三)不准在驾驶室内做有碍驾驶员操作的活动;
  
  (四)乘坐货运车辆的人员,不准从车厢左侧上、下车;
  
  (五)车辆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
  
  第七章 道路
  
  第三十二条 工程施工需要挖掘、占用、封闭道路而妨碍交通的,必须征得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到公安机关领取《许可证》,并应携带《许可证》,在限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挖掘。道路上的公共设施发生意外故障需要立即抢修而妨碍交通的,准予在抢修中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道路分隔带及两侧种植的绿篱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九十厘米,宽度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公路急弯道内侧一百米区间,不准植树。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两侧砍伐林木或进行拆迁、爆破等作业妨碍交通的,应征得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并应按限定的时间、地点、范围作业。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开凿门洞、设置橱窗、广告牌等妨碍交通的,应征得当地公安机关同意。
  
  第三十六条 不准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抛撒冰雪、排放污水、抛弃物品、放置被碾压物以及安设妨碍交通的拦截物。
  
  第三十七条 跨越道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牌匾、横幅,应征得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其净空高度不得低于五米。
  
  第三十八条 新建铁路道口宽度不得小于道路宽度。铁路道口进行正常维修作业,需要封闭时,应征得当地公安机关同意。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三十九条 开辟、调整通勤车的行驶路线、车站,应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四十条 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配建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作它用。
  
  第八章 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也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二)驾驶非法拼装、改型车辆的;
  
  (三)驾驶车辆不听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四)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二十元以下罚款,也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行驶中发生事故,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的;
  
  (二)不按规定试车的;
  
  (三)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四)实习驾驶员驾驶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和救护车执行任务的;
  
  (五)车体外喷涂、粘贴、悬挂广告、标语、宣传画或悬挂、捆绑其他物品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五元以下罚款:
  
  (一)不携带临时驾驶证和安全考核证的;
  
  (二)赤足驾驶机动车的;
  
  (三)教练员教学员驾驶车辆,不携带教练证的;
  
  (四)不按规定喷涂号牌放大号和单位名称以及号牌放大号字迹不清的。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或封闭道路妨碍交通的,除责令撤除外,给予警告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碍交通的,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要求在道路两侧作业的;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开凿门洞、设置橱窗、广告牌的;
  
  (三)不按规定要求跨越道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牌匾、横幅的。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抛撒冰雪、排放污水、抛弃物品、放置被碾压物以及安设妨碍交通的拦截物的,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及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单项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辽宁省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全文了。总的来看,该法规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还是比较完善的,不仅包括前期责任的认定,还包括后期违法的处罚等。值得注意的是,该法规有地域限制,一般来说在辽宁省是适用的,但是在其他省份的适用可能就需要进一步确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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