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征地补偿新标准年最新的消息有哪些?
一、湘潭征地补偿新标准最新的消息有哪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维护
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
拆迁,并需要对被
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
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建设项目实施和旧城改造,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并遵循公开、公正、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
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一)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
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
拆迁人,是指被
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
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湘潭市
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
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房屋
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县(市)
房产管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
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物价、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协助做好与房屋
拆迁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需要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
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
拆迁计划和
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中的
拆迁方案,包括拟
拆迁范围的房屋基本情况、
拆迁期限、
拆迁实施步骤、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房源、
拆迁工作人员名单,以及与承担房屋拆除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拆除房屋施工合同。
国土部门净地出让项目实施房屋
拆迁的,可以免予提交本条第(一)、(二)、(三)项资料。
第七条办理
拆迁许可证时,
拆迁人须按规定将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开户银行的专门帐户,全部用于
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
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房屋
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屋
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
拆迁人、
拆迁范围、
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和
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
拆迁政策、
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
拆迁许可证确定的
拆迁范围和
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
拆迁,不得擅自调整
拆迁范围或者延长
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
拆迁人应当在
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提出延期申请报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城市房屋
拆迁实行
拆迁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
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
拆迁执业证》后,方可从事
拆迁工作。从事城市房屋
拆迁的单位其执证上岗工作人员不得少于4人。
拆迁工作人员在
拆迁活动中应当向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出示
拆迁执业证。未出示执业证的,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拒绝配合。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
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
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
拆迁。
拆迁人自行
拆迁的,应当经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并具有与
拆迁量相应的
拆迁执证工作人员方可从事
拆迁工作。
拆迁人委托
拆迁的,
拆迁人应当自
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
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建筑面积在5000m2以上的,必须委托具有
拆迁资质的
拆迁单位
拆迁。
被委托的
拆迁单位不得转让
拆迁业务。
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
拆迁人,不得接受
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
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
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订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地点、楼层、建筑面积、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期限、
违约责任以及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统一使用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
拆迁的,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
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
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或者
拆迁人、被
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是被
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
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
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
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
拆迁,或者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拆迁。实施强制
拆迁前,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被
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能够确保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
拆迁人选择
拆迁方案中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拆除施工。
建筑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前,应当制定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后,
拆迁人应当报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验收领取合格证。否则,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完毕后15日内到
房产、国土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注销手续。未注销的不得进行新的房屋产权登记与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尚未完成
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
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
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原建安工程造价结合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和本条第三款规定外,被
拆迁人可以选择
拆迁补偿方式。
因市政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停车场、供水、排水、污水、防汛、码头、人防、绿化等工程)项目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六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
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按《湘潭市城市房屋
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被
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已改变房屋用途的,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
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应当根据被
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
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
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为部分产权的,原购房人应按照有关规定规范为全产权后,方可进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未规范为全产权的,按部分产权所占份额分别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
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
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
拆迁人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
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拆迁人应当对被
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
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国有直管公有住房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
拆迁人按租赁房屋补偿金额的3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70%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
单位自管住宅房屋
拆迁可参照直管公房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租赁住宅房屋,应实行货币安置。货币补偿款的100%支付给被
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由
拆迁人按货币补偿款的30%另行给予补偿并解除房屋租赁关系。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拆迁。
拆迁前
拆迁人应当就被
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六条住宅面积过小(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
拆迁人或直管公房承租人,由
拆迁人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房屋对被
拆迁人或直管公房承租人予以补偿安置。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
拆迁人、直管公房承租人,由民政部门认定。本办法公布后,建筑面积在36平方米以下户型分户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拆除住宅用房,
拆迁人应当对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用。搬迁补助费用为每户300元,被
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每超过1平方米增加2元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
拆迁人应当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开支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所废弃生产设备的剩余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
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为被
拆迁房屋评估值或协议补偿金额4‰,每户每月最少不低于120元。
由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
拆迁人不再付给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建筑不得超过30个月。
因
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
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标准的3倍支付。
(二)由
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的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
第四十条因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
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停产、停业补助费每月为
拆迁房屋评估值或协议补偿金额的6‰。补助时间按实际停产、停业月数确定。
第四十一条被拆除房屋的装饰、装修设备及附属物,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上述内容是我们为您整理编辑的以湘潭市为例的湘潭征地补偿新标准最新的消息的节选内容,征地补偿的标准一定是符合被征用土地的赔偿金额,全国的征地补偿标准基本上大同小异,个别的省市会根据自己的盛世的特点进行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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