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院
医疗纠纷解决途径 一、综合医院的
医疗纠纷与精神病院的
医疗纠纷有无本质区别
首先,应该明确
医疗纠纷的定义。一般地讲,
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请处理所引起的纠纷 。笔者认为,发生在综合医院的
医疗纠纷和发生在精神病院的
医疗纠纷都符合上述
医疗纠纷的定义,两者之间并无本质区别。
其理由如下:
1、从学科划分的角度看,精神医学属于医学的一个分支,两者是子学科与母学科的关系;
2、两种纠纷涉及的主客体一致:都是医患之间的纠纷,主体是医院的医务人员,客体是患者;
3、两种纠纷之所以产生,原因都是客体(患者方)认为由于主体(医院方)的医疗不当而致使其权益受到了侵害。
二、
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
有作者指出,精神病院内
医疗纠纷的处理通常有三种途径:
一是医院与患者家属自行协商解决
二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三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对此笔者同意,且认为发生在综合医院的
医疗纠纷同样适用上述解决方式。 卫生行政部门及司法机关对
医疗纠纷进行处理时,因为
医疗纠纷涉及的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卫生行政官员和司法人员难以判断事件的性质及其有关的因果关系,不可避免地要涉及鉴定的问题。
其中,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医疗纠纷案件依据的是
医疗纠纷的行政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此类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是
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其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机关进行相关行政处理(如:建议医院加强管理,降低医院级别,吊销个别医务人员的行医资格,对患者进行补偿,等)的依据。
但此种处理方式并没有解决与患者利益密切相关的损害赔偿问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最高的补偿限额为3000元),故不能妥善解决大部分
医疗纠纷。 如果患者方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承担民事责任并给与赔偿时,
医疗纠纷案件就进入了司法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审判人员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考虑
医疗纠纷的民事责任:
医疗纠纷的主体是否为医院的医务人员,主体是否有过错,是否有损害后果发生,损害后果的发生与主体的过错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其中,审判人员对于医院的主体资格和确定有无损害后果发生比较容易把握,但对于医院是否有过错及其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判定,在定案时则主要依据有关鉴定结论。 供审判人员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有两种,一种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一种是司法鉴定结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涉及的主要是医院的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对不够成医疗事故的过错并不进行评价,而且对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到底有多大(具体比例)不作判定。
这时,审判人员一般要委托有关鉴定机关对
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司法鉴定。
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是指由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对进入诉讼程序的
医疗纠纷案件进行鉴定,以明确医院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差错及差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医院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中还需说明相关的比例关系(即医疗过错参与度)。
医疗纠纷的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虽有某些相同之处,但两者的鉴定目的不同,所回答的问题不同,不能互相代替。
三、精神病院内
医疗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及其司法鉴定
精神病院内
医疗纠纷案件既与综合医院内
医疗纠纷案件有共性,又有其特殊性。精神病院内的
医疗纠纷案件多集中于住院患者方式的自伤、自杀、他伤、他杀等事件。虽然此类案件与综合医院的
医疗纠纷案件在性质上有所区别,但是审判人员审理这类案件与审理一般
医疗纠纷案件在原则上是一致的,即判定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需确认以下三个条件:
1、损害事实的存在;
2、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3、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精神病院对
医疗纠纷案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精神病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条件,也与医院是否应对入院患者承担监护责任无直接关系。换言之,医院不能因某个患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为其不当的诊疗行为推脱责任,患者家属也不能以患者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而要求诊疗行为无不当的医院进行赔偿。 在精神病院
医疗纠纷的司法处理过程中,司法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医院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鉴定的关键点之一就是司法鉴定人员需说明精神病院是否有过错,判断的依据则主要是看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精神科诊疗常规。可见,这类纠纷处理起来十分麻烦,建议向专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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