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DD律师事务所接受Q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Y某某诉Q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被告Q某某的代理律师,现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2年1月25日建立合伙关系,且之后一直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并进行了分红。
1.原告自行到w某某万科校区询问是否需要书法老师,因该校区的教务工作是由被告负责,该校区的老师让原告联系了被告,双方从2021年10月23日开始保持联系,原告开始是想应聘w某某万科校区的书法老师,202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与被告合作,其可以出钱出力,2022年1月22日,双方对合伙事项进行了面谈,2022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本案的《校区合伙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伙事项是共同经营w某某万科校区,原告出资6万元,由被告将该校区5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双方均有按股份比例分享公司利润的权利,以及分担经营投入及亏损的义务,被告主要负责校区的发展方向、战略规划、综合管理、团队打造、公共关系等工作,原告主要负责校区的日常运营管理、市场招生、书法教学、家长维护等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并实际参与了w某某万科校区的经营管理,《校区合伙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
2.被告对于合伙的w某某万科校区的场地提供者南京贝智特文化艺术培训公司(以下简称贝智特公司)的分成情况如实告知了原告,贝智特公司获取35%的利润分成来抵扣房租,剩余的65%利润原告与被告各占50%, 2022年5月13日,被告将原告应分得的分红转账了原告,原告领取了分红款项,且没有任何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合法成立并生效的。
二、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欺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
首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前,双方经过了2个多月的沟通,原告也在w某某万科校区进行了实地考察,其对于校区的经营模式、学员人数、教学情况等与合伙事项密切相关的信息是经过充分了解的,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过在合同订立时,校区有40-50名学生,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校区合伙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原告主要负责校区的日常运营管理、市场招生、书法教学、家长维护等工作,负责市场招生属于原告作为合伙人需要承担的事务,原告在合伙过程中所做的也是上述范围内的事务,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的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校区合伙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共同经营w某某万科校区,并不是以该校区有多少学员为前提的。
其次,在合伙过程中,全部的合伙事务都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完成的,被告从未擅自进行处分,关于原告提及的因经营场所变更,被告擅自处分财产并不属实,原告参与了搬家的全过程,双方也没有因此产生过纠纷。
再次,书法教学是《校区合伙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属于原告应承担的合伙事务,原告在双方合伙的w某某万科校区进行书法教学,是其作为合伙人的义务,被告为照顾原告,给其相应的代课费用属于额外的补偿,原告属于合伙人的身份,其是按出资份额享受相应利润分成的,原告与被告是平等的合伙关系,被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等有隶属关系的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格支付其代课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在合伙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也协商过另外招聘专职老师来上课,足以证明原告的合伙人身份,而不是专职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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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在合伙过程中单方要求退出,被告不需要返还其出资的6万元,双方的合伙关系因原告的单方退出已经终止。
..、根据《校区合伙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均须为校区的发展壮大而尽到股东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为保证校区的良性发展,原被告双方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退出,如果有一方执意退出,则则视同其放弃其在本校区的所有股权和收益,退出方净身出户,另一方不对其作做任何补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校区合伙协议书》,属于原告单方面要求退出,被告不需要将6万元出资退还原告,也不需要对原告做任何补偿。
第二、在双方合伙过程中,因校区房租到期需要变更经营地址,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另外租赁房屋作为教学场所,2022年7月6日,双方确定了租赁房屋的地址和价格,由中介拟好了租赁合同,原告在微信上回复被告:“你说能签了,我就签”、“你签了告诉我,我签”,因合同需要原、被告双方进行线上签字,被告确定了租房合同的内容后,通知原告确认签字,但一直无法联系上原告,原告微信不回复,电话也无人接听,直到2022年7月8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另找老师来带学生,并短信回复房产中介:“我不打算租这里,价格我承受不了了,董如果要租让她租吧”,明确拒绝和被告一起租房,并表示不再继续合作,原告作为合伙人,在与被告协商一致确定签租房合同的情况下,又因个人原因失联,并单方面要求退出,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给双方的合伙事务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第三、原告于2022年7月7日,在w某某万科校区的家长群中,发布大量不实言论,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及过被告有任何隐瞒欺骗的行为,或对双方的合伙有任何不满,因原告捏造事实的言论,导致w某某万科校区的学员大量流失,很多家长要求退费,被告和贝智特公司不得不进行善后工作,为家长办理退费,同时原告还煽动带走了部分学员,口头承诺会教完该部分学员剩余的课程,被告和贝智特公司也将该部分学员剩余课程的费用转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且双方的合伙关系因原告的单方退出已经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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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原告作为合伙人,享受了合伙人的权利,却没有尽到合伙人应担当的责任,合伙在合伙事务出现困难时,不主动解决问题、承担责任,却发布不实的言论来诋毁被告的名誉,甚至煽动带走了部分学员,被告没有理由不怀疑原告的动机,原告的行为不但给w某某万科校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也给被告和贝智特公司造成了经济、名誉多方面的损失,且原告是以w某某的名义继续对其带走的学员进行教学,原告的行为也严重侵害了w某某商标所有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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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原告单方面退出合伙,且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校区合伙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不需要返还其出资,也不需要对原告做任何补偿,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因原告的单方退出已经终止,且原告作为合伙人,区别于一般的劳动者,不应当按市场价领取代课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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