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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2011年至2012期间,原告张某某出售一批PE水管给被告钱某,2012年5月23日双方结帐,被告向原告出具22万元欠条一份,欠条上方写明总欠款为22万元,下方注明该欠款分四期偿还,2012年7月30日支付5万元、2012年8月30日支付5万元、2012年9月30日支付5万元、2012年10月30日支付2万元。
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2012年10月份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欠款,要求被告偿还其2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方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申请二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证实,其与原告于2013年除夕到被告公司催要欠款,当时被告称没有钱;后来原告听说被告下落不明,其与原告又于2013年10月份第二次到被告公司催要欠款,但到被告公司后未遇到任何人, 呼叫被告,被告 关机,无法联系[找律师网]。证人洪某证实,2015年7、8月份原告叫其一起到南京红太阳装饰城去找被告催要欠款,另外还有开车的司机随行,到南京后未找到被告。
被告方在庭审中提出抗辩称,欠条上的总欠款为22万,而下方四期还款总额为17万,可以证明原告已归还欠款5万元,原告称其欠条上下内容为同一时间所写,一次形成,至于5万元的差额是因为当时有5万元的质保金,留待后期支付,同时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已归还原告2万元欠款。
本案中,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主张权利,2013年除夕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当面向被告催要欠款,其主张权利的意思已送达被告,应当认定其时效中断;2013年10月份与2015年7、8月份原告先后二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均未遇到被告。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实际送达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款第四项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应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方可产送达的效力。然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来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能推定已送达被告。因此,本案原告这二次主张权利的表示既未实际送达被告,又未推定送达被告[www.da64.net。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除夕中断,其后期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3年除夕,至2017年1月13日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最终本案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再主张欠款利息,由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6万元,分三期偿还,分别是2017年12月30日前、2018年12月30日前、2019年12月30日前,每期分别归还2万元[www.da64.net。
武秋林
201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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