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款是怎样的
保险在我们的生活中已变得经越来越常见,交强险是国家强制险,是车主必须购买的
保险,一般是由我们所投保的别的车险的
保险公司代为收取。那么你知道交强险条款是怎样的吗?它的赔偿限额是多少呢?请跟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交强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 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
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
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
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
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
保险费。
保险费按照中国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义
第四条 交强险
合同中的被
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
保险人订立交强险
合同,并按照
合同负有支付
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 交强险
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
保险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
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
保险人。
第六条 交强险
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
保险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
保险人对每次
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
保险人在道路
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 交强险
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
保险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
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
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
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
医疗费用。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
保险人在使用被
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
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
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人按照交强险
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
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
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追偿
第九条 被
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
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
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
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
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
保险人在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
保险人在
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
保险人在无责任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
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
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
保险人肇事逃逸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
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
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
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
保险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
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
合同的
保险期间为一年,以
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
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
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
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
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
保险费计收。
第十三条 签订交强险
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
保险条款和
保险费率之外,向
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
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
保险单。
第十五条 在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
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
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
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
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
保险费计收。
第十六条 被
保险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被
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
保险人。
第十七条 发生
保险事故后,被
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
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
发生与
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
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
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被
保险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的,由被
保险人向
保险人申请赔偿
保险金。被
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
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强险的
保险单;
(二)被
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
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
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被
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
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
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
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七)其他与确认
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
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
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
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 因
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
保险人书面同意,被
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因
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
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
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
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 被
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
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
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
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
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
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
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
保险人在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
保险人在
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
保险人在无责任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变更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在交强险
合同有效期内,被
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
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
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
合同:
(一)被
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
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
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交强险
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
保险单、
保险标志交还
保险人;无法交回
保险标志的,应当向
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
保险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
保险人解除交强险
合同的情况时,
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
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
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
保险费。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交强险
合同发生争议的,由
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十六条 交强险
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条例》
执行。
以上就是我们为您整理的交强险条款,首先交强险的被
保险人必须必须是合法驾驶人,而受害人则不包括则不包括
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其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
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若被
保险人无责任则赔偿更少。同时,驾驶人没有驾照、醉酒、逃逸或是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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