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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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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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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容
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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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指的是《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
房产
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是具体内容。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
房产
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房产
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产
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工矿区内征收。具体征税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城镇近期规划确定。
第三条
房产
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
房产
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
房产
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房产
税由
房产
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房产
不在一地的纳税人,按
房产
的座落地点,分别向
房产
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房产
税。
第五条
房产
税依照
房产
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没有
房产
原值依据的,由
房产
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
房产
确定。
房产
出租的,以
房产
租金收入为
房产
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房产
税的税率,以
房产
余值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以
房产
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
第七条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
房产
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
房产
税。纳税人在建成或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已使用的房屋,从使用之次月起缴纳
房产
税。
第八条
房产
税按年征收,由纳税人于当年五月、十一月两次缴纳。纳税数额较小的,可于当年五月一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
房产
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下列
房产
免予缴纳
房产
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部队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非生产经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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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
房产
;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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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其他
房产
。
第十条 对严重毁损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批准,从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免征
房产
税。
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实,在大修停用期间可免征
房产
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房产
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市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产的建制镇 (镇、区),不含市所属的乡和建制镇所属的村。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设置镇建制的条件,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细则属于地方性规范文件,由四川省税务局制定,但实际制定的年代已经比较久远了。因此,要是当前的能够对
房产
税的相关内容作出修改调整的话,那么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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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容也就可以进行相应的变动,这样才能更适应时代的发展和人民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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